监察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调查的,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这既是各级监察机关办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监察机关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主要法律依据。
监察机关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法定条件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继续调查”的结果,是司法机关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基础和前提。监察机关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法定条件包括前提条件和法定程序要求。
前提条件主要有:属于监察机关办理的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具体是指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出现被调查人逃匿或死亡的情形;有必要继续调查。一是对被调查人逃匿案件,监察机关有必要进一步查清涉嫌职务犯罪事实、全面搜集证据,以备逃匿人员归案后进一步采取监察措施和刑事诉讼措施。二是不论是被调查人逃匿案件,还是被调查人死亡案件都可能涉及追缴没收违法所得;经批准实施,并要作出调查结论。监察法规定了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有权批准继续调查,未经批准或者不属于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权限,均不得采取继续调查措施。经过调查需要作出结论内容,主要包括是否具有刑法第六十四条要求的应当追缴没收涉案财产的条件。
法定程序要求主要指:需要对逃匿的被调查人采取通缉措施。通缉一年仍不能到案的。针对被调查人死亡情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没有时间限定。提请程序,即符合上述法定条件的,由监察机关提请检察机关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
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主要情形和步骤
关于被调查人死亡案件。被调查人不论是在采取调查措施之前死亡,还是在采取调查措施过程中死亡,抑或在逃匿过程中死亡;也不论是自然死亡或宣告死亡,还是依法终止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对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继续调查和追缴不应停止,而且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没有时间的限制,也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任何时候,只要能够追踪、查询或查找到任何涉案违法所得或赃款赃物,都可以适用该程序调查,并提请检察机关向审判机关提出没收申请。
关于被调查人逃匿案件分两种情况:一种是逃匿隐藏在国内某个地方,尚未追捕到案;一种是潜逃境外或国外,需要通过区际或国际合作的方式使其归案。重点应当解决以下诉讼程序和国际司法协助问题。
一是采取“通缉”措施。监察法第四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1款都规定了“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适用法律的条件。因此,通过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公安机关国际刑警部门发布红色通报,是监察机关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基本条件。二是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如果发现被调查人将涉案资产转移境外的,一律通过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据我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刑事司法协助条约或公约,或者依据互惠原则,向相应国家提出查询、辨认、追踪、查封、冻结、扣押、没收追缴或返还等司法协助请求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为此,监察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规定了监察机关可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该规定与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密切相关。三是提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监察机关认为符合监察法第四十八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1款规定没收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四是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冻结和扣押措施。如果涉案财产位于境外或国外,可以依据监察法第五十二条第2款,并参照“两高”相关司法协助条款,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提请相关国家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措施,或采取限制令措施。五是推动司法机关开展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督促并协助、配合检察机关依法提出没收申请,审判机关依法作出没收裁定。协调有关部门向相关国家提出承认与执行我国没收裁定的司法协助,最终实现资产追回的目的。
作者单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研究室